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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1********,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曾因殴打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治安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为周某某跑事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二万元整。后又以同样的借口,让周某某买烟买酒、请客吃饭,累积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二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瑞瑶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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