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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盗窃案)_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住**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经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公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9年12月19日下午三时左右在廊坊市区**工业学院盗窃王某某戴尔电脑一台、盗窃隋某某手机一部;(2)2019年12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在廊坊市东方大学城南门内中医协会培训中心教室盗窃仝某某手机一部;(3)2019年12月26日下午在廊坊职业技术学院宿舍盗窃毕某某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2部手机,2台电脑,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016元。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1)2019年12月17日晚,冒充学校老师在东方大学城廊坊职业技术学院教室诈骗蒋某某、高某某手机两部;(2)2019年12月18日早上,冒充学校老师在东方大学城廊坊职业技术学院教室诈骗付某某、周某某、闫某某手机三部;(3)2019年12月20日晚上在一期学生公寓**号楼**宿诈骗刘某甲、梁某某手机两部;(4)2019年12月21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在廊坊**学校宿舍诈骗杨某某、刘某乙、牛某某手机三部;(5)2019年12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廊坊市电子信息学校宿舍诈骗学生尹某某、刘某丙、崔某某手机三部;(6)2019年12月26日下午在廊坊市**技校宿舍诈骗葛某某、房某某手机两部。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的15部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40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王某某购买电脑发票;(3)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4)到案说明;(5)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郭某某无前科情况说明;(7)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及公安机关返还物品的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常某某、刘某丁、颜某某、孙某某、关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高某某、付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隋某某、刘某甲、梁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牛某某、尹某某、崔某某、刘某丙、仝某某、毕某某、葛某某、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2号】认定结论书;(2)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9)廊坊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廊认定(2020)11号】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10)【廊认定(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1)【廊认定(2020)13号】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12)【廊认定(2020)14号】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13)【廊认定(2020)15号】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14)【廊认定(2020)16号】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15)【廊认定(2020)19号】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某某、刘某某、关某某、颜某某、孙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诈骗部分视频资料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学校教师多次骗取学生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家属主动退还盗窃、诈骗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但犯罪嫌疑人多次盗窃,诈骗未成人、在校学生,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郭某某量刑建议为: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赔偿谅解材料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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