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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脱逃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厂**村**号。因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抓捕归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于1995年8月4日脱逃。

本案由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7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原云南省第**劳改支队**大队(现云南省**监狱**分监狱)服刑的罪犯。1995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趁检查配电箱之机,从云南省**监狱**大队监舍门口脱逃。2020年9月14日,在云南省**市**村**小区后门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监狱第**分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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