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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未经曾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同意,骑走了曾某某的摩托车,同年11月5日18时许,被害人曾某某与刘某某到资阳区缘分空间网吧找到在此上网的李某某、邹某某、龚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三人,要求李某某归还摩托车。李某某归还摩托车钥匙后,与曾某某言语不和引发打斗,李某某、邹某某打电话叫官某某(已判刑)过来帮忙,曾某某也打电话邀集两名朋友过来帮忙。官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到达现场后,将曾某某带至网吧旁边的小巷子,被告人郭某某以及李某某、邹某某、龚某某对曾某某拳打脚踢,官某某捡起地上的木棍,朝曾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导致曾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某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曾某某左侧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曾某某头皮血肿、左眼挫伤、右耳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6月11日,郭某某赔偿曾某某损失5000元,2020年2月10日,曾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3月24日,郭某某到马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龚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犯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谅解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1304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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