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及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林某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指使陈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二三十名外地人。2014年2月3日上午,郭某甲带领其堂亲等人到南安市**镇**村林某某的**饭店损毁与其饭店相邻的围墙(位于争议地块),林某某一方的人员前来制止,随后被告人郭某某与陈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相继驾车到现场,双方人员随即持木棍等工具发生打斗,此时民警接报警之后赶到现场,陈某某持砍刀围过去后看到民警遂将砍刀放在树下。被告人郭某某不顾民警劝阻,仍对林某某一方人员拳打脚踢,并抢夺对方的工具继续殴打对方人员。后双方被民警制止,民警刘某某的左手被林某某之子林某甲砍伤,现场还有林某乙、沈某某等人受伤。
同日,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至现场,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传唤到南安市公安局,并于现场扣押手套15只、砍刀1把、铁撬10根、木棍42棍。
2014年2月20日,郭某甲与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费用。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水头刑侦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警官证复印材料、治安调解书、疾病证
明书、出警经过、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林某丙、沈某某、沈某甲等21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郭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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