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号,住阳新县**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至5月15日、6月30日至7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15日、6月16日至30日、8月31日至9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21时许,张某某、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新县“**”KTV唱歌时,张某某借故滋事,扰乱KTV正常经营。被告人郭某某和KTV股东韩某某劝说张某某,未果。张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带人前来。郭某某见状,交待为KTV“看场子”的邢某甲、邢某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人员和打架工具。徐亮带涂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来到现场后,张某某再次滋事、打砸KTV财物,柯某某助阵、帮腔,并打了韩某某一巴掌。见事态升级,郭某某电话指使邢某甲带人前来,邢某甲、邢某乙带十余人手持啤酒瓶来到KTV大厅,与同样手持匕首、木棍等工具的涂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人对峙,相互斗狠、对骂,被在场人员劝开。
张某某、柯某某、涂某某、廖某某等人下楼准备离开时,遭到早已等候在此邢某甲、邢某乙等人组织而来的陈某某、袁某某、陈某乙、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追砍,其中廖某某的衣服被陈某某等人砍破。斗殴中,上街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四散逃窜,陈某乙及其携带的砍刀被当场查获。徐某某掐住郭某某脖子并打了其几巴掌。
郭某某、邢某甲不服跟张某某打电话逞强斗狠、约架,并在**高中附近召集十余人和砍刀、棒球棍等凶器,被巡逻民警冲散。与此同时,乐某某、余某某代表郭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茶楼向张某某、柯某某求情,徐某某亦纠集数十人和甲鱼叉、砍刀等凶器集结于茶楼附近,准备与郭某某一方斗殴。在刘某某的调和下,双方达成和解,未再次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砍刀照片、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邢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袁某某、邢某乙、罗某甲、韩某某、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涂某某、廖某某、崔某某、肖某某、罗某乙、程某甲、刘某某、程某乙、杜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视频;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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