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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职务侵占罪)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被告人郭某某入职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5年1月7日被任命为西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副总,2017年10月19日被辞退。2016年2月2日,郭某某利用作为西****有限公司经营副总之便,私刻西安****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私自模仿法人签字,携带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至**公司合作**有限公司财务处领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公司的332640元工程款,后用于个人开支。2019年3月16日,郭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任职情况、谅解书等;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某已经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静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从宽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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