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揭阳市人,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会**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江文瑞,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海南**科技有限公司当**负责手机销售,傅某某、陈某甲、郑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伍某某、郑某乙、陈某丙等八人分别将46部手机送至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交由郭某某出售,郭某某将上述手机出售后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还信用卡和开销,后改变联系方式,离开海南。经鉴定,傅某某等八人交由郭某某销售的手机价值共计261890元。
2020年1月9日10时,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公安分局新中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中路海关红绿灯处盘查时,当场抓获在逃人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抓获经过、手机送货单及收据、银行流水清单、户籍证明、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傅某某、陈某甲、郑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伍某某、郑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261890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郭某某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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