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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7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洱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巷**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洱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宁洱县监察委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伙同**村委会副主任、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村委会原主任李某乙(另案处理)、**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村委会出纳张某某(另案处理)、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易某某(另案处理),私分**村集体资金332.3674万元,将74.461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李某乙在未经村民大会讨论表决,私自商定以领取**综合厂工资、节假日加班补助、年终奖、加班补助、养老保险补助的名义,共同私分**综合厂集体资金180.1737万元,其中郭某某个人非法占有28.8088万元。

(2)2000年9月至2015年8月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李某乙在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以工资补助、节假日补助、年终奖、加班补助、养老保险补助的名义,共同私分**村委会集体资金184.8952万元。王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在**村委会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即使几人所得工资未按规定征求村民意见和向村民公示,从公平的角度也应给予三人相应的报酬。因此,剔除三人从**村委会领取的工资52.7015万元,共计132.1837万元,其中郭某某个人非法占有38.6525万元。

(3)2009年11月,**村委会与夏某某商议回购**村所属茶都花园土地、地面绿化和附属建筑物过程中,在夏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实际商定以60万元回购的情况下,郭某某、李某甲要求夏某某把茶都花园回购价格虚增20万元,由实际商定的60万元增至80万元,并开具80万元的收款票据,待**村委会付款成功后,将多支付的20万元交给李某甲处理。钱到夏某某账户后,郭某某、李某甲、夏某某一同前往银行,夏某某从个人账户提取20万元现金退给郭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先每人分了5万元。剩余10万元由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各分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明**村党支部书记、选举文件、开除党籍处分决定、扣押决定书、工资补助名册、加班补助名册、年终奖名册、保险补助、审计报告等;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宁洱县**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私分宁洱县**村委会集体资金332.367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晖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人名单1份。

3.有关涉案款物304200万元暂扣于宁洱县监察委员会。

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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