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青山区**村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11年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我院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我院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
2010年初,包头市青山区**村拟建设的**项目需进行项目设计。2010年8月,包头市青山区**村原村委会支部书记郭某某和村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10月29日,包头市青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0万元设计费,11月2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117万元打入**设计研究院设计一所所长贾某某个人账户。后贾某某送给被告人郭某某现金17万元。案发后,郭某某向青山区监察委员会上交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建设工程合同,说明,记账凭证,会议纪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刘某乙、贾某某的证言;
(2)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0年初,包头市青山区**村拟建设**项目。2010年9月,因**项目需要增加初步设计,时任包头市青山区**村原村委会支部书记郭某某和村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设计补充协议》,**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市青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了设计费55万元的发票,后因**村未继续承建该项目,**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评审未通过也没有开展后续设计。2011年7月7日,高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设计费报销后,将其中3万元转账至**镇政府账户,归还郭某某从**镇政府的借款,剩余52万元提取现金后交给刘某甲,后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甲并未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而将该款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关于**项目设计费收费情况说明,设计补充协议,说明,记账凭证,会议纪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2)同案犯刘某甲、高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包头市青山区**村原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包头市青山区**村原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村委会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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