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黄平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于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暴利,在黄平县**镇辖区内利用微信招揽嫖客及组织卖淫女周某某、郭甲某、陆某某、况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郭某某主要通过微信方式与嫖客联系,将卖淫女的照片发送给嫖客进行挑选,待嫖客选定卖淫女后,郭某某即将卖淫女送到嫖客指定的酒店房间、居所、车辆等处与嫖客发生性交易,负责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等。郭某某与卖淫女约定每卖淫一次,“快餐”的卖淫女收取嫖资200元,郭某某从中抽取60元;“包夜”的卖淫女收取嫖客600元,郭某某从中抽取200元,并按照这个嫖资收费标准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车辆各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郭甲某、陆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手机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暴利组织他人卖淫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光芬
检察官助理 张玉珍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郭某某车辆一部,存放于黄平县公安局;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硬盘一个、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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