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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30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他人发展,在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开发区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形式缴纳人民币69800元后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并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被告人郭某某被该传销组织任命为申购总管。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为“老总”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凭证、工资签领表、任命书、产品订购单等书证;

2.证人沃军、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领导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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