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51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原广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江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宁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社**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台**栋**楼**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54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021954********,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原广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路**段**号**中学宿舍**号楼**单元**号,退休教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广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社区**单元**楼**号,无业。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56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02195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广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无业。2017年3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241977********,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广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镇**路**段**号**栋附**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场**巷居民自建房,无业。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女,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111990********,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原广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组**出租房,无业。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已起诉)为了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广元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广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郭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郭某某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乙(另案处理)与郭某某母亲龚某某,由郭某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和郭某甲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郭某某。广元**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司设立了总经理室、综合部、财务部、居间部、风控部、市场部,先后招录马某某(另案处理)为总经理、肖某某(另案处理)为财务部负责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为居间部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为综合部负责人、被告人谢某某为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为市场部负责人,以及招录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等人为公司业务人员面向社会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在广元**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等人以为融资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为名通过公司员工上街散发宣传资料、公司放置宣传资料、报刊电视媒体互联网宣传、LED屏门口广告宣传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采用承诺给予集资参与人每月支付投资金额1.5%的高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公司代偿承诺书》承诺广元**公司负责保障资金安全、承担资金损失风险。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等人利用遂宁市**广场项目、遂宁市**小区市场项目、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中江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心项目、张某某个人融资项目、四川**饲料有限公司项目、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郭某丙遂宁**项目、曹某某个人借款项目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经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广元**公司获取集资参与人理财资金总额为13476.3万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2月17日按2.5%退本金后,该公司尚有理财资金5741.2875万元人民币未退还集资参与人,涉及集资参与人492人。
广元**公司为从社会不特定公众处尽可能吸收到资金,根据公司员工吸收资金总额每月给予提成奖励以鼓励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857.5万元人民币,领取提成款86371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838万元人民币,领取提成款54289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77万元人民币,领取提成款69996.5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52万元人民币,领取提成款26525元人民币;被告人谢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52万元人民币,领取提成款24491元人民币。
案发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在曹某某处追回158万元人民币,在郭某某处追回33万元人民币,在郭某丙处追回28万元人民币,在马某某等13名广元**公司员工处追回提成款660853.8元人民币,以上共计2850853.8元人民币。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和2020年1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四次向广元**公司集资参与人按比例兑付资金共计2406991.26元人民币;支付给广元**公司用于公司搬运会计资料、合同资料以及租赁临时办公室共计36000元人民币,目前尚有407862.54元人民币暂存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于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图册6本;2.书证: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静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书证:用于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图册6本。
2、侦查卷宗9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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