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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3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 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住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镇**村**号。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刘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汇吉阳光丽景小区26号楼下,用锯条锯断锁车铁链后,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波速尔牌红色越野摩托赛车一辆。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波速尔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9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永瑾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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