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3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抢劫罪,合并前罪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1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街道**路。
三被告人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重报至本院。三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时许,郭某某酒后到普定县定南街道塔山路张会家中找严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后打电话给郭某甲,郭某甲便携带刀具前往,杨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也去往现场,双方在讨要过程中发生口角并撕打,郭某某、郭某甲、杨某某便持刀砍伤严某某和赵某某,导致严某某的嘴唇和头部被砍伤,赵某某的背部被砍伤。经鉴定,严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被告人被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20、2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等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矛盾引发者,并邀约郭某甲来到现场,三被告人在现场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坦白,三被告人被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重情节:三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严某某、赵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郭某某、郭某甲曾因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郭某某、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洁
检察官助理 杨万勇
2020年7月2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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