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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四人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高山族,台湾高雄人,小学文化,现住台湾省高雄市前镇区**路**巷**号**楼。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汉族,台湾高雄人,高中文化,现住台湾省高雄市前金区**路**号**楼。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汉族,台湾高雄人,小学文化,现住台湾省高雄市凤山区**路**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汉族,台湾高雄人,初中文化,现住高雄市鼓山区**里**街**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斗门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受“月亮”(另案处理)雇请,从台湾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船厂,协助修理“志航***”船,并驾驶该船前往香港走私冻品。

2019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在“阿勇”(另案处理)的带领下,驾驶“志航***”船从**船厂出发,次日到达香港后,装载冻品返航。期间,“月亮”通过微信指挥“志航***”船装货及航行路线,并通过“阿勇”向郭某某等人支付部分报酬人民币15000元,其中郭某某、傅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500元,刘某某、洪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

2019年2月26日9时许,海警在珠海大桥附近水域截停“志航***”船,当场从该船查获无合法单证的冻品一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志航***”船上装载的冻品分别为冻鸡爪、冻猪前后脚、冻猪肚、冻火鸡翅、冻猪鼻肉等,共计13218箱,共重209.319吨。其中21.9吨冻鸡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内的产品,即来自疫区;112.409吨冻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内的产品,即非来自疫区;75.01吨冻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内的产品,即无法确定是否来自疫区。经香洲海关计核,上述非来自疫区和无法确定是否来自疫区的冻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8779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蕾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傅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碟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本案扣押的物品提交法院判决。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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