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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加刑十一年,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修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修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号**,捕前住观山湖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修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号**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修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月12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福建省长乐县居民陈某丙到修某某小箐镇投资成立修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修建砖厂生产加气砖,中途有停产情况。2017年3月,**公司恢复生产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公司进行加气砖运输。2018年1月,贵州***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正式与**公司合作,负责生产和销售。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纠集在一起,到**砖厂进行堵厂、罢工,且不准其他运输车辆到厂里运输,**厂方工作人员,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为重要成员。该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公司复产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提出提高运输单价,陈某乙未同意,被告人郭某某便提出不涨运费就要进行堵厂、罢工。2017年8月,因陈某乙一直未同意提高运输单价,被告人郭某某召集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商量后,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到**公司堵厂,不准车辆进出。被告人郭某某就带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以堵厂、罢工相威胁要求陈某乙提高运输单价。后,陈某乙被迫答应提高运输单价。2017年12月,**公司安排了两辆遵义车辆来运输加气砖,被告人郭某某知道后通知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到**砖厂将前来运输的遵义运输车堵住。经贵州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公司被迫提高运输单价后,郭某某在**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3802.37元,王某甲在**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11233.32元,陈某甲在**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3973.19元,王某乙在**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5218.42元。

2、2018年1月,长泰**公司与**公司合作后,长泰**公司负责加气砖的生产和销售,运输也由长泰**公司负责。因长泰**公司评估后认为**公司支付的运输单价高于市场价格,遂决定调低运输单价。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不同意降价就罢工。因加气砖需运输出厂,长泰**公司遂安排了两辆货车到**砖厂进行运输。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知晓后,便赶到**砖厂将运输货车拦下,将厂堵住不准运输出去,要求长泰**公司提高运输单价且不准其他运输车辆来运输。经协调未果,***被迫提高运输单价。经贵州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长泰**公司被迫提高运输单价后,郭某某在**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5588.9元,王某甲在长泰**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17980.87元,陈某甲在长泰**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3824.79元,王某乙在长泰**公司获取的运费差额为2989.27元。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不服从长泰**公司调度,自行决定清明节放假。长泰**公司为保障双方权益,通知在**砖厂进行运输的驾驶员签署合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拒绝签署合同,并告知其他驾驶员不准签署合同。驾驶员王某丙、甯某某自愿签署合同后,被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辱骂、排挤。2018年4月23日,长泰**公司调配四辆货车到**砖厂进行运输,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到**砖厂阻碍运输,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甯某某将车开来堵住厂门。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对长泰**公司安排来运输的驾驶员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威胁,不准运输。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到生产办公室对***工作人员郑某某进行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李某甲出来劝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又欲将李某甲拖出办公室,被劝下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办公室内的一把绿化剪刀威胁李某甲。因砖厂被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开车堵住,当天并未运输加气砖出厂。

同月25日,货车驾驶员张某某、杨某某把砖装上车准备运走,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再次来到**砖厂将已经装好砖的货车拦下,并辱骂杨某某、张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捏张某某下身,被告人郭某某用一次性杯子舀水并吐口水在杯子中淋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扇了杨某某两耳光。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到**公司办公室内,对***工作人员邹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分别用手打了邹某某脸部。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修某某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到案;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退赔赃款779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包某某、韩某某、陈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护: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贵州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组成的犯罪集团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按照自己的价格进行交易,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威胁他人,采取堵断通行的方式,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为重要成员。四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祥

检察官助理:马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册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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