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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4********,汉族,初中,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街道**村,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宣布执行逮捕,因疫情防控需要,在夏津县蓝天宾馆临时关押,于2020年8月27日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0********,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宣布执行逮捕,因疫情防控需要,在夏津县蓝天宾馆临时关押,于2020年8月27日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2********,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街**号,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宣布执行逮捕,因疫情防控需要,在夏津县蓝天宾馆临时关押,于2020年8月27日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牟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牟某某、赵某甲伙同胡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夏津县锦纺家园小区西南角锦纺烧烤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赵某乙发生争执,为逞强耍横,采用拳打脚踢、持马扎、酒瓶、棒球棍击打等方式,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另)发生打斗,致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另)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牟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牟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牟某某、赵某甲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牟某某、赵某甲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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