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科技有限公司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郡**幢**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6日、3月13日先后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有限公司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北省武昌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有限商务部负责人,出生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数据部)负责人,出生地浙江省上虞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郡**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苑**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5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临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部负责人,出生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郡**栋**单元**室(户籍地长兴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某某,股东为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犯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等,公司设有技术部、商务部、数据部、产品部、渠道部等,被告人吕某某为技术部负责人,被告人徐某甲为商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徐某乙为数据部负责人,被告人谈某某为产品部负责人,渠道部由刘某某负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成立,该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一套人马。
2018年,经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商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发了“一周速贷”、“玖玐速贷”、“金狐贷”、“极乐贷”、“考拉速贷”等网络放贷软件APP向同案人钟某某、许某某等人销售牟利。公司还利用其开发的“一周速贷”等软件非法从事网络放贷业务,并将放贷期间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数据库内。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间,为推广公司开发的网络放贷软件APP,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决定,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及刘某某帮助购买放贷软件的客户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俗称“流量”)用于放贷。当放贷客户需要公民信息时先同徐某甲联系,徐某甲再将客户需求告之徐某乙、谈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后上述人员将客户的放贷软件APP链接通过“贷款超市”,以“无息借款、零手续费、无抵押、三分钟到账”等进行夸大宣传诱惑用户注册以获取公民信息;或者是将公司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数据库内的“优质”公民信息通过短息公司以群发短信的方式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或者是向短信公司购买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推广放贷软件APP。**公司和**公司将通过“贷款超市”获取的公民信息,按注册条数收取客户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通过短信公司获取的公民信息,以每条人民币0.06元至0.07元不等(以发送成功计算)支付给短信公司,公司以注册条数收取客户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1日,为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同意,公司渠道部负责人刘某某指使陈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以每条发送成功0.07元计算,约28000个手机号码)向安徽****技术公司购买手机号码予以推广。
2.2019年3月间,为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等人,将通过“贷款超市”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7272条提供给钟某某、许某某等人用于非法放贷,非法获利人民币91490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间,经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公司获取的公民手机号码等信息提供给****科技有限公司以群发短信的方式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查,****科技有限公司成功发送短信共计4391750条,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56.7万元。
4.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为帮助放贷客户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等人,将公司获取的公民手机号码提供给****技术有限公司以群发短信的方式予以推广。****技术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30.85万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徐某甲投案;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劝吕某某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与本院暂扣了郭某某人民币35万元、宝马5系轿车一辆、电脑及手机等,扣押了吕某某人民币24万元,扣押了徐某甲手机一部,扣押了徐某乙黑色特斯拉电动车一辆、手机及电脑等,扣押了谈某某手机一部、电脑一台;冻结银行帐户19个,冻结人民币共计75971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及归案经过说明材料;
2.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部分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材料;
3.证人王某某、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推广公司开发的网络放贷软件APP,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放贷人员,非法获利人民币914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但郭某某、吕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建议对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推广公司开发的网络放贷软件APP,受郭某某、吕某某指使,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放贷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乙、谈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上述被告人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对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玖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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