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等二人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66********,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2********,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苑**号楼(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鸿基紫金苑小区中间电动车充电桩时,见被害人郭某飞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未上锁,趁无人注意,二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1150元、高能锂电池价值21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5月28日,郭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抓获,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指认现场笔录;

(3)赃物照片;

(4)金箭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合格证;

(5)郭某飞与郑州冉路商贸公司电动车租赁合同;

(6)郑州冉路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7)樊某某与郭某飞微信聊天记录视频;

(8)郑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9)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证人樊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飞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供述;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均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