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6********,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沂南县人,无业,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1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月22日减刑后释放。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3********,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1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12月7日减刑后释放。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5日、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购物超市门前、**社区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手段开锁等方式,作案五起,先后窃取陈某某、王某甲等五人的现金6000余元、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3万余元。赃物被变卖自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给其的金戒指、金项链等首饰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其对外销售,销赃物品价值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起:2018年10月5日13时56分,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购物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从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越野车上窃取一个黑色的包,内有现金2700元。
第二起:201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小区**号楼**室,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窃取麻某某现金200余元。
第三起: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社区**区**号楼**单元**室,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窃取李某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手表、钱包各一个,价值共计700余元。
第四起: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窃取住户王某甲和田玉玉坠两个、玉镯两个、红宝石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中石化加油卡五张及现金1600元,价值共计19000余元。其中被窃取的金耳钉被被告人徐某某销售自肥,销赃物品价值1000余元。
第五起: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坊街道**村**号楼**单元**室,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窃取住户王某乙金项链三条、金戒指一个、转运珠一个、金耳钉一对及现金1600元,价值10000余元。其中被窃取的金戒指、金项链等首饰被被告人徐某某销售自肥,销赃物品价值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麻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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