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镇**村**里**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2时许 ,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堂店铺门口,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槽内的一部紫色iPhone11手机盗走,后郭某某将该手机带至南宁市兴宁区**广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2020年9月2日,郭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iPhone11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9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购机手机盒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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