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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罪)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钳子、改锥等工具,从天承锦绣小区313栋2门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金鹏牌电动三轮一辆及车内煤气罐、烤炉、车棚等物品,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4946元。

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一把、钥匙两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滦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天承锦绣南区门口郑某某电动三轮车被盗一案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爱

检察官助理:李泽轩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滦南县**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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