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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6********,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被害人魏某甲(男,55岁)位于讷河市****旅店租住的房屋借宿。次日6时许,郭某某趁魏某甲离开房间室内无人之机,将魏某甲存放于卧室被褥下面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728元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在讷河市**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魏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郭某某窃取的赃款部分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检察官助理:缪玉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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