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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5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住新疆阿克苏市******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5月8日释放;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阿克苏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阿克苏市**路**小区**座**门面,用钢筋棍将**超市的门撬开,将超市内12条香烟、70包散香烟及收银台内73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杨

检察官助理:李相丽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2.案卷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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