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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来到璧山区******组河沟边,将被害人吴某甲饲养的1只母鸡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9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璧山区**街道****组水田处,将被害人刘某某饲养的6只鸭子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6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328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乙,来到璧山区**街道******号屋外坝子处,将被害人董某某饲养的10只母鸡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10只母鸡价值人民币980元。

2019年10月30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人员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59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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