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69********,汉族,小学肄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绿都澜湾樟园小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车兜内的一部绿色苹果11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有一张100元现金。赃物经估价价值39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4)发票照片;
(5)前科查询及身份证明;
(6)年龄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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