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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Z13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村**巷**室。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雁塔区**村**巷遇夜音乐烤吧店内,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在店内吧台的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迅速逃离,随后在路边销赃,得款500元。经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劣迹,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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