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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住赤峰市******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步行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永和小区内,发现F8号复式楼3单元2楼西户的住户家中没人,于是通过单元楼道的窗户攀爬到3单元2楼西户(斯日吉家)将厨房窗户砸开后进入室内,在餐厅南侧棕色木柜内盗窃了1条银项链、5枚银戒指(其中一枚镶有珊瑚)、1条银手链、1个镶有珊瑚银手镯、7个蒙古袍扣子。被告人郭某某在返回林西县的途中将盗窃所得的首饰丢弃。 

2、202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永和小区F8号楼3单元2楼西户(斯某某家)后,发现2楼东户的厨房窗户未关,于是通过单元楼道的窗户攀爬到2楼东户(王某某家),由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盗窃了现金一万零九百一十九(10919)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2份;

(2)受案登记表2份、立案决定书2份;

(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5)报案材料2份;

(6)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1份;

(7)办案说明。

2、被害人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西乌珠穆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西发改价认字【2020】**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仁巴拉吉尔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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