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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9********,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1998年后因多次盗窃、吸毒等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2月03日,因郭某某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大润发超市,尾随被害人谢某某至超市南门门口,趁被害人用右手掀空调帘时,郭某某从被害人右后侧将其右手伸入被害人右侧上衣口袋内,将被害人一台冷翡翠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9元),并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办案干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楼下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物证照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起诉书及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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