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街**号**单元**户。198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现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10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7月21日在服刑期内犯伪造印章罪又被原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1994年12月2日,因表现良好被原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1997年9月26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1999年3月20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6年10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镇**工地当保安,在值班时捡到一把电动车钥匙,用钥匙的报警功能找到乖乖兔牌电动车(车牌号为:C****,价值1227元),经常停放在工地保安亭附近。2020年4月24日凌晨,郭某某到上述工地值班,见上述电动车又停在保安厅附近时,打电话给肖某某,要肖某某过来帮其将上述电动车骑走。尔后,肖某某按照郭某某的安排,将该台电动车骑到衡阳市雁峰区**路**街附近一居民小区停车处停放。
2020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追缴被盗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1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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