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手套及扳手等开锁工具进入襄阳市襄州区**办事处**社区居民某某某家楼房三楼,趁肖家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透肖某某家住房门锁,被居住在肖某某对门的肖家房客杨某某发现,杨某某未惊动被告人郭某某,当即电话告知了肖某某。因未能打开某某某家房门,被告人郭某某又来到楼房二楼,将肖家房屋租客陈某某的房屋透开,入室盗窃陈某某放在室内的现金300余元。此后,被告人郭某某再次来到楼房三楼,在用开锁工具透杨某某房门时肖某某闻讯赶回,被告人郭某某听到上楼声音,遂逃至楼房楼顶,并将作案工具及所盗现金抛至楼下。肖某某追至楼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案发后,在肖某某楼下查找到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扣押、返还清单等现场笔录;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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