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家居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村**组,住湖北省宜城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害单位武汉**家居有限公司内,在利用平安支付、京东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其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该公司银行账号及持有银行卡注册手机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9次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名下尾号为671176的农业银行卡内公司资金进行盗刷,共计盗取人民币19.27万元。
另在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骗取该公司财务人员郭某乙信任并获取其持有该公司建设银行卡注册手机后,在武汉市青山区**宾馆内,继续采取相同手段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对黄某某名下尾号为054204的建设银行卡内该公司资金进行盗刷,共计盗取人民币5.9万元。
上述被盗资金后被被告人郭某甲转至其朋友夏某某信用卡账户后,用于郭某甲个人使用。2019年9月2日,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对郭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记录回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乙、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莉萍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城市**村**组,联系电话1832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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