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集仕港镇祝家桥村外漕24组57号。2010年2月1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无力偿还外债,在被害人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偷拿梅某某手机并登录其支付宝账号,从梅某某支付宝借呗中提现后转移到自己账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2000元,取得梅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明细、微信截图、前科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宁波;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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