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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农贸市场门口早餐摊旁,趁被害人张**在买早餐之际,从背后采用徒手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670元的红色“VIVO”牌手机1部。

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讯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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