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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6********,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谢长江、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长垣县**办事处**路南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早餐店,将王某甲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2、201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长垣县**办事处**大道**号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两轮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两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田某某。

3、2019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垣县**镇**村基督教会门口,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盗走2个挎包,后将包内的1000元现金、1张银行卡、2张银行存单(每张金额为400000元)、1张身份证拿走,将2个挎包和包内的1部华为牌手机等物品丢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已灭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盗的银行卡、银行存单、身份证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国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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