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武陟县**初中对面“**”便利店内,将被害人乔某某放在店内货架上面的一部白色OPPOR15手机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武陟县**乡**村**卫生室东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枣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盗窃两次,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4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发还于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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