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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赤龙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同年12月13日被饶某某公安局解回,12月14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饶某某姚庄菜市场北侧盗取张某某银灰色货车内的现金约2500元。

2.2019年6月14日5时24分,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饶某某姚庄菜市场6号棚盗取彭某某红色货车内现金约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拧子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孟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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