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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号,务工人员。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因无正当收入来源,遂生窃取电动车的想法。202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衡水市区多个街道步行,寻找未上锁的电动车作为目标,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快捷100宾馆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甲雅迪牌小王子轻摩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于2020年7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95元。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以同样方式在衡水市区街面步行寻找合适目标,在衡水市区新华路与保健胡同交叉口占鱼水产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乙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骑行至衡水市区人民桥以160元价格卖给一起等零活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刘某甲被盗电动车2020年7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95元。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辉

                                 检察官助理:冯赫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检察卷一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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