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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海兴县津门味道饭店,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饭店内,盗窃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沈晨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海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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