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镇**社区**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卢龙县卢龙镇金帝龙湾小区7号楼2单元401室宋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郭某某被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把手一个、带有凹槽的金属片一个、未打磨的钥匙一把、AB单排正槽锡纸片一盒、银灰色折叠刀一把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乔某某、郭某甲、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东
检察官助理:王雅杰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