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律师事务所人事专员,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大厦**楼**室,利用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办理五险一金之机,拿到被害人胡某某手机及微信、银行卡支付密码。后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被害人胡某某微信及美团账户进行网络贷款,并将贷款所得人民币2.83万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内。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大厦**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郭某某家人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7052****);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认罪认罚速裁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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