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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号。1997年9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3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体育馆将被害人韩某某放置于篮球场凳子上的包内手机盗走,携赃潜逃,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耐克书包、鸭舌帽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峰

检察官助理:张晓彬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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