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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村委****号。因涉嫌犯有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玩手机为由,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某手机通过登录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盗取其支付宝里的花呗5500元、借呗2700元,并在其支付宝内盗取招联金融1900元,后又通过张某某手机登录“美团”APP盗取现金3000元,总金额共计13100元,上述“借款”部分已分期归还,后无力归还。截止案发还剩余7168.72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财物被盗的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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