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象山区,分别撬开位于净瓶路7号1栋东侧红色爱心小屋、瓦窑东路瓦窑水厂门口红色爱心小屋、瓦窑东路新建苑小区门口红色爱心小屋、瓦窑东路新建苑小区里面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七星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撬开位于五里店路砂轮厂小区6栋前红色爱心小屋、合心道合心苑小区对面路边两个红色爱心小屋、育才路星享美食城家常菜馆旁红色爱心小屋、育才路10号广西青年旅社宿舍门口红色爱心小屋、畔塘尾村朝阳农贸市场门口红色爱心小屋、畔塘尾村金太阳幼儿园前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七星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撬开位于会仙路33号天能电池旁红色爱心小屋、七星区会仙小区丁丁葱耳朵理发店旁红色爱心小屋、七星区会仙路8号公园绿涛湾一门口旁、七星区马坪街桂林市无线电八厂门口红色爱心小屋、七星区马坪街21号国泰机器人店前红色爱心小屋、七星区龙隐路11号前面红色爱心小屋、桂林市龙隐路"美胸汇"旁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秀峰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撬开位于湖光路百梓社区路口处红色爱心小屋、三多路门口红色爱心小屋、四会路16号东侧红色爱心小屋、信义路桂铭齐朝维修店旁红色爱心小屋、信义路87号旁红色爱心小屋、丽中路欧文医疗科技店前红色爱心小屋、丽中路21号东侧红色爱心小屋、丽中路20号西侧红色爱心小屋、丽中路12号西侧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七星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撬开位于施家园广西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门口红色爱心小屋、施家园锦园宾馆旁两个红色爱心小屋。后郭某某又到达市叠彩区,分别撬开位于清风路51号旁红色爱心小屋、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53号旁红色爱心小屋、桂林市叠彩区清风小区6栋旁门球场红色爱心小屋、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19号旁红色爱心小屋、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观音阁门前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象山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撬开位于宁远路4号8栋南侧红色爱心小屋、宁远路4号16栋南侧红色爱心小屋、万寿巷林娇自选店前红色爱心小屋、万寿巷6号对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营销服务部旁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象山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撬开位于南溪山小学东面围墙边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到桂林市象山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撬开位于安新北区103栋旁红色爱心小屋、安新北区宁远小学门前红色爱心小屋、安新北区131号旁红色爱心小屋、安新南区江上一品西门"旧衣服回收箱"、安新南区4号前红色爱心小屋、安新南区16号对面红色爱心小屋实施盗窃,盗走爱心小屋内的衣物并变卖。
2020年5月15日00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瓦窑口工商银行旁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在其指引下提取到铁棍一根、白色布料手套一副。破案后,赃物已销赃无法追缴,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晖
检察官助理苏婉妍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 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白色布料手套一副暂扣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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