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1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9时许,在惠州市**产业园**有限公司**区2楼车间内,被告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普工)盗窃一部华为牌nova7 5G成品手机,因无法将手机带离车间,遂将手机藏匿在2楼男洗手间窗口缝隙,直到21日10时许,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从3楼安检门丢出走廊,随后其从2楼另外一侧走上3楼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带回宿舍。3楼安全门识别后发出警报,郭某某的盗窃行为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当天11时许,公安人员在郭某某位于**有限公司的宿舍内将其抓获,当场提取并扣押了其所盗窃的华为 nova7 5G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婷
检察官助理:彭程浩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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