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街**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街**号**楼。2015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9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厦滘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TDT2203Z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318元)。
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南浦地铁站B出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奥红大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376元)。
2020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南浦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的手机一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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