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7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羁押),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多次至常熟市梅李镇珍北村(8)朱家桥66号对面工地、董浜镇禄昌停车场,采用直接拿走或钻围栏、剪刀剪断电瓶电线等手段,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铁钻头、电瓶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多次至常熟市梅李镇珍北村(8)朱家桥66号对面工地,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该处的铁钻头5根。同年8月11日,郭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欲盗窃铁棍时,被丁某某发现并抓获。
2.2020年9月的某日,被告人郭某某至常熟市董浜镇禄昌停车场,采用钻围栏、剪刀剪断电瓶电线等手段,窃得车牌号为皖SA****的汽车内的电瓶2个。
3.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赣CC****的汽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648元的“骆驼”牌电瓶2个。案发后,“骆驼”牌电瓶2个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张某某。
4.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G1**** 的汽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707元的“南韩”牌、“天鹅”牌电瓶各1个。案发后,“南韩”牌、“天鹅”牌电瓶各1个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赵某某。
5.2020年9月的某日,被告人郭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B**** 的汽车内的电瓶1个、车牌号为苏F9****的汽车内的电瓶1个。后郭某某将上述2个电瓶连同之前在皖SA****的汽车内窃得的2个电瓶在常熟市碧溪吴市太平桥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靳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钻头1根、电瓶4个、剪刀1把(均系照片);
2.户籍详细信息、收条;
3.证人张某乙、施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5.剪刀1把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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