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诈骗,于2009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1年8月、2019年3月被该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一个月十五天,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路路口往东50米处的树林中,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万达牌电动车(钥匙未拔)1辆,后备箱内有利群香烟、木板凳、刮刀、滚刷、衣服等物品,车辆价值人民币382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及衣服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电动车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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