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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2001********,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捕前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德乐时代广场负一层中国烟草柜台盗得8条香烟,在该商场一层用灭火器将柜台玻璃砸碎后盗得两枚男士钻戒。经鉴定,被盗8条香烟及两枚男士钻戒价值共计14835.3元。2020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建设街派出所主动投案,积极退赃,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香烟及男士钻戒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金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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